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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賴恭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八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

十八、十九時許,在臺中縣神岡鄉○○村○○路九十七巷二弄十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或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三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中縣警察局豐原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按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犯罪,通常極易成癮,一旦身染毒癮,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施用之傾向,該等施用行為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是就業已成癮之施用毒品者而言,如將個別施用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並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持相悖,更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從而,對於時間緊接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足認其有反覆施用之情事,應逕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論處。是以,被告先後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十八、十九時許止之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足認其有反覆施用之情事,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恭利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16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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