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曾佩琦、陳姵君、郭書豪
- 當事人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551號)及移送併辦 (94年度偵字第15117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1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甲○○明知乙○○ (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欲虛設「億力興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億力興公司,址設嘉義縣大林鎮中林101之4號),並於向稅捐機關領取統一發票 後,販售予他人謀利,竟與乙○○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應允乙○○擔任虛設之億力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先於92年間某日,將其身分證影本、印章等交予乙○○,再由乙○○於92年9月3日向復華銀行嘉義分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並存入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充作公司資本額證明,甲○○明知億力興公司係虛 設之公司,並無實際繳納現金100萬元作為億力興公司應收 股款之真意,上開100萬元係暫時存入作為公司資本額證明 之用,仍由乙○○以億力興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業已繳納股款100萬元,而取得復華銀行存款證 明即存摺影本後,隨即於同年月5日將上開帳戶內之100萬元款項全數提領一空,又於92年9月12日,以億力興公司章程 、股東同意書上及前揭繳款證明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秋瞞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業已收足該公司之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因而於92 年9月12日核准億力興公司設立登記。而甲○○為億力興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然於億力興公司設立登記取得統一發票後,在無實際進貨及銷貨情形下,竟虛偽開立發票,再以不詳價格出售予其他公司行號,以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而賺取不法利益,即自92年10月起至93年4月底止,連續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 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持以扣抵營業稅,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致生損害於國家稅收稽徵之正確性(開立之張數、發票未含稅金額及逃漏稅額詳如附表所示)。 貳、本案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下述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擔任億力興公司負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本件係乙○○叫伊當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上負責人非伊,伊不知乙○○會去做違法之事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詠裕(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字第6230號卷2第48頁)、蔡依倫(同前偵卷2第48頁、第48頁反面)、陳福成(同前偵卷2第55頁)、謝銘 光(同前偵卷2第57、58頁)證述在卷,並有嘉義縣政府營 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聲請書一份(94年偵字第6230號卷1第2至5頁)、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銷項來源)一紙(同前偵字第6230號卷1第9頁,即億力興公司開予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發票張數及稅額) 、經濟部億力興公司申請設立登記相關資料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117號卷第134至142頁、本 院卷第193至210頁)、復華銀行嘉義分行億力興公司開戶資料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三)在卷可稽,又 共犯乙○○亦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9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及及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業坦承:乙○○因自稱信用不好,所以要以伊之名義擔任負責人,伊有將印章及證件交給乙○○,並概括授權乙○○處理公司事務,伊並非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伊並未在億力興公司上班,伊只是億力興公司之人頭,並對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罪嫌表示認罪等語(95年偵字第17551號卷第10、11、15、16頁),是被告確係億力興公司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明知自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且於申請設立登記前,亦任由乙○○持其印章及證件辦理設立登記申請等情,均至臻明確,再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公司設立後乙○○有帶伊前往稅捐稽徵處辦理事情,亦有前往銀行開戶等語(本院卷第182頁),益見億力興公司之申設及設立完 成後之各項事宜,自始即由乙○○及被告共同參與完成,參以一般人皆知公司負責人需承擔該公司或行號經營之風險,絕無隨意擔任公司或行號負責人,以避免發生糾紛風險,又倘億力興公司係合法經營,何須由被告擔任掛名擔任負責人,乃被告竟同意受與其僅因於獄中相識之乙○○之請,即率爾擔任億力興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被告主觀上對於乙○○邀其虛設公司,係為利用億力興公司從事上開不法事項顯已知悉,其與乙○○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參、新舊法比較 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於95年5月24日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本案新舊法之比較,分述如下: (一)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 (二)牽連犯、連續犯部分,按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 (三)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 部分之法定刑。 (四)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 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 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 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 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再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 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215條 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 (最高法院87 年度臺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乙○○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及乙○○利用不知情會計師林秋瞞部分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就違反前揭公司法及刑法第214條之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被告前後多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 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連續違反稅捐稽徵法及違反公司法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論處。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就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司法部分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意旨誤載被告係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富鈺翔實業有限公司部分,顯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共犯乙○○係累犯,就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減刑前僅經判處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被告素行不佳,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貨幣等多項前案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同意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所幫助其它公司逃漏稅捐之金額,又被告犯罪後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意圖推諉卸責,經此偵審程序,仍未能知所悔悟警惕,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之時間係96年4月24日以前,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貨幣等案件,經判處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91年11月6日假釋出監, 其縮刑期滿日期為92年12月9日,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惟按牽連犯之重罪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乃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牽連犯之重罪行為係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為,自難認被告係屬累犯,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可預見擔任億力興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收受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擔任億力興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嗣乙○○明知億力興公司,自民國92年10月起至93年12月底止,與欣力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力達公司)、暉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洋公司)、驊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霖公司)、利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隆公司)、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開發公司)等5家公司行號無進貨事 實,卻取得欣力達公司、暉洋公司、驊霖公司、利隆公司、新開發公司等5家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2340 萬9300元,作為進項憑證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達117萬467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課徵營業稅。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客觀文義解釋,及該條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自須以納稅義務人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手段,並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42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20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並無獨立性。倘無他人犯罪行為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查億力興公司係屬虛設行號業如前述,即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自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當無逃漏營業稅可言,是被告就億力興公司收受不實發票部分,自無由成立幫助逃漏稅捐之結果,而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 責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與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司法部分具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 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56條、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美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億力興企業有限公司虛開之發票 ┌──┬────┬──────┬────┬──────────────────────────────┐ │編號│申報月份│開立發票對象│統一編號│銷貨發票 │ │ │ │ │ ├──────┬─────────────┬─────────┤ │ │ │ │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新台幣;未含稅)│逃漏稅額(新台幣)│ ├──┼────┼──────┼────┼──────┼─────────────┼─────────┤ │ 1 │92年10月│明雄建設工程│00000000│V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 │VU00000000 │455000元 │22750元 │ │ │ │ │ ├──────┼─────────────┼─────────┤ │ │ │ │ │VU00000000 │475000元 │23750元 │ │ │ │ │ ├──────┼─────────────┼─────────┤ │ │ │ │ │VU00000000 │400000元 │20000元 │ │ │ │ │ ├──────┼─────────────┼─────────┤ │ │ │ │ │VU00000000 │380000元 │19000元 │ │ │ │ │ ├──────┼─────────────┼─────────┤ │ │ │ │ │VU00000000 │435000元 │21750元 │ │ │ │ │ ├──────┼─────────────┼─────────┤ │ │ │ │ │VU00000000 │430000元 │21500元 │ │ │ │ │ ├──────┼─────────────┼─────────┤ │ │ │ │ │VU00000000 │310000元 │15500元 │ │ │ │ │ ├──────┼─────────────┼─────────┤ │ │ │ │ │VU00000000 │480000元 │24000元 │ │ │ │ │ ├──────┼─────────────┼─────────┤ │ │ │ │ │VU00000000 │420000元 │21038元 │ ├──┼────┼──────┼────┼──────┼─────────────┼─────────┤ │ 2 │92年12月│名延工程有限│00000000│WU00000000 │100000元 │5000元 │ │ │ │公司 │ │ │ │ │ ├──┼────┼──────┼────┼──────┼─────────────┼─────────┤ │ 3 │92年12月│尚品營造股份│00000000│WU00000000 │473000元 │23650元 │ │ │ │有限公 │ ├──────┼─────────────┼─────────┤ │ │ │ │ │WU00000000 │826500元 │41325元 │ │ │ │ │ ├──────┼─────────────┼─────────┤ │ │ │ │ │WU00000000 │960300元 │48015元 │ │ │ │ │ ├──────┼─────────────┼─────────┤ │ │ │ │ │WU00000000 │728000元 │36400元 │ │ │ │ │ ├──────┼─────────────┼─────────┤ │ │ │ │ │WU00000000 │975000元 │48750元 │ │ │ │ │ ├──────┼─────────────┼─────────┤ │ │ │ │ │WU00000000 │679250元 │33963元 │ │ │ │ │ ├──────┼─────────────┼─────────┤ │ │ │ │ │WU00000000 │790900元 │39545元 │ │ │ │ │ ├──────┼─────────────┼─────────┤ │ │ │ │ │WU00000000 │465000元 │23250元 │ │ │ │ │ ├──────┼─────────────┼─────────┤ │ │ │ │ │WU00000000 │270000元 │13500元 │ ├──┼────┼──────┼────┼──────┼─────────────┼─────────┤ │ 4 │93年4月 │碩通企管顧問│00000000│YU00000000 │125000元 │6250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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