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1 日
- 法官洪俊誠、高英賓、戴博誠
- 當事人甲○○、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李成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五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為址設臺中市○○區○○路二段七一巷二二號一樓「威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自大陸地區所購買之原料含有「Tadalafil(犀利士)」成分,且該成分屬藥事法所定之藥品,具有 改善男性性功能之療效,如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與其他食品原料摻混而製造者,即係偽藥,竟基於輸入該原料後製造偽藥以販賣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某日,將上開含有「Tadalafil(犀利士)」成分之原料約一公 斤輸入臺灣後,再以新臺幣(下同)十一、十二萬元之代價售予乙○○,乙○○明知上開原料含有「Tadalafil(犀利 士)」成分,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仍與甲○○共同基於反覆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青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青益公司)人員將上開一公斤之原料分裝製作成五千顆膠囊,再委請不知情之啟業公司人員將製作完成之膠囊,以每片四顆裝包裝完成後,甲○○與乙○○另基於反覆明知偽藥而販賣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以每顆膠囊五十元之代價,販賣上開偽藥膠囊予不知情之丙○○,丙○○購入後即以「Ginols金諾活血膠囊」為名,透過經銷網路提供予不知情之下游廠商供不特定之客戶試用。丙○○見上開膠囊反應甚佳,隨即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以每顆四十元之代價,向乙○○訂購同類型之膠囊十二萬顆,甲○○、乙○○見有利可圖,甲○○即承前開輸入後製造偽藥以販賣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底某日,再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含有「Tadalafil(犀利士)」成分之原料三十公斤後,以三百 六十萬元售予乙○○,並與乙○○共同承前開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由乙○○委由不知情之青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青益公司)人員將上開三十公斤之原料分裝製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十三萬顆膠囊,再委請不知情之啟業公司人員將製作完成之膠囊,以每片四顆裝包裝完成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製作偽藥完成後,甲○○、乙○○另再承前開反覆明知偽藥而販賣之犯意聯絡,以每顆膠囊四十元之代價,共同販售交付上開偽藥膠囊共十三萬顆予不知情之丙○○。丙○○購入後,明知上開十三萬顆膠囊並非由德國GMP生技大藥廠以 尖端科技低溫萃取而成,為順利銷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九十五年七、八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廠商在上開膠囊外包裝說明欄標示不實之「本產品‧‧‧‧經由德國GMP生技大藥廠,以尖端科技低溫萃取而 成」等字樣,而以「Beat ify西德萬能寶膠囊」為名,且將部分製作完成之膠囊,交由不知情之下游經銷商「萬日好之聲實業有限公司」,以建議售價三千九百八十元之價格,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下稱臺南縣調查站)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持搜索票查獲,丙○○得悉後並即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通知下游廠商將上開「 Beatify西德萬能寶膠囊」全數下架回收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證人吳進一於臺南縣調查站、證人丙○○於臺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按,而經本院審酌證人丙○○、吳進一於作成各該陳述時之情狀,查無任何證據足認有非出於真意、遭違法取供或故意虛構故事等不適當之情狀,以資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切,附此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自大陸地區連續進口原料後販售予被告乙○○後,由被告乙○○之公司製成前開「Ginols金諾活血膠囊」、「Beatify西德萬能寶膠囊」後,再由被告乙 ○○售予被告丙○○;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自被告甲○○處購買原料後製成前開「Ginols金諾活血膠囊」、「Beatify西德萬能寶膠囊」後,再售予被告丙○○;被告丙○○固 坦承有在「Beatify西德萬能寶膠囊」之外包裝說明欄標示 「本產品‧‧‧‧經由德國GMP生技大藥廠,以尖端科技低 溫萃取而成」等字樣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有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二十六日及同年十月五日,分別將本案之膠囊委託聯群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聯群公司)檢測,均未檢出含有西藥成份,伊並無違反藥事法云云;被告乙○○辯稱:伊與被告甲○○訂約後,即有將原料送交聯群公司檢測,當時並未檢出含有西藥成份,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二十八日又分別委託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公司)及聯群公司檢測,亦未檢測出含有西藥成份,且伊於遭查獲後,再檢送遭查獲之萬能寶膠囊送請廖國棟立法委員轉送藥檢局檢驗,仍未檢測出西藥成份,藥檢局之檢驗報告認查獲之膠囊有西藥成份顯有疑義,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係依被告甲○○所述來源,方在膠囊外包裝上印製該說明,且該「Beatify西德萬能寶膠囊」尚 未出售,亦未達著手之地步,伊並無詐欺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進一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食品委託加工契約書、總代理合約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Beatify西德萬能寶膠囊」外包裝影本、行 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衛署字第○九三○○二八八八五號函即附件之「勝戰士強勝膠囊」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結果表、切結書各一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二份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Beatify西德萬能寶膠囊」扣案足憑 。 ㈡前開遭查扣之物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薄層分析法(TLC)發現可疑成分後,再以較為精確之液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確認均含有「Tadalafil」及「Aminotadalafi l」(為Tadalafil之類緣物)等西藥成份,此 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藥檢參字第○九五○○○八九○四號函及附件之檢驗報告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藥檢參字第○九五○○一九五七四號函及附件之檢驗報告書、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藥檢參字第○九六○○一七二三○號函及附件之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法實測質譜圖各一份在卷足憑。據此,被告甲○○、乙○○買受之上開粉末後製作成膠囊,係屬藥事法所管理之藥品,且因被告甲○○、乙○○均未取得製造藥品之核准,故為藥事法第六條所規範之偽藥,堪先認定。 ㈢被告甲○○、乙○○雖分別以前揭情詞否認有製造偽藥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行,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二人實無製造偽藥及明知為偽藥而販售之故意等語。然按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為偽藥。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不因行為人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中藥內,是否含有西藥而有差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九二號裁判可資參照。而查,本案膠囊之原料配方與被告甲○○先前違反藥事法之「勝戰士強勝膠囊」及「vigopower強勝 膠囊」相同,此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又本案扣案之「 Beatify 西德萬能寶膠囊」,原名係「Ginols金諾活血膠囊」,亦經被告甲○○、乙○○供陳明確,是其等對於購買粉末製成膠囊後販售予被告丙○○之物品,係具有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功效或作用,既均知之甚明,上開粉末及膠囊縱未摻有「Tadalafil」西藥成分,亦已該當藥 事法第六條第三款「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之要件,而屬藥事法所管理之藥品。被告甲○○、乙○○二人明知上情,仍訂購非經正常藥品製造管道所製造生產而宣稱有活血效果之粉末,並委託青益公司將前開粉末代工成膠囊狀並裝入PTP內製成鋁箔片後,再為販賣,顯係具有擅自製造偽藥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故意甚明。被告乙○○徒以被告甲○○有強調無西藥成分置辯,均無從解免其應負之刑責。另被告乙○○係與被告甲○○一同委請青益公司將前開粉末製成膠囊及製成鋁箔片,業據被告甲○○、乙○○供明在卷,更經證人吳進一證述無訛,可知被告乙○○在本件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上開粉末之過程,不僅明知上開粉末係非經正常藥品製造之流程而來,且係具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物,並在交涉中所參與之程度最深,分工最重,若謂被告乙○○與甲○○並非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孰人能信?據上,被告甲○○、乙○○二人空言否認,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委不可採。 ㈣又被告甲○○、乙○○雖均辯稱其等將輸入之原料及製成之膠囊自行送檢驗,並無檢測出含有西藥成份,並提出昭信公司及聯群公司之檢驗報告書為證。然查,依聯群公司及昭信公司之檢驗報告書所示,聯群公司及昭信公司進行檢驗之檢體樣本均係由樣品係由廠商即被告甲○○、乙○○(以合利生公司名義)等人所提供,且送驗之樣本名稱均與本案為警查獲之產品名稱不同,被告甲○○、乙○○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渠等該送驗產品與經查獲之膠囊屬於同一產品,是被告甲○○、乙○○所檢送予聯群公司及昭信公司檢驗之樣本,與其等出售予報告丙○○之膠囊是否屬於同一產品,即屬有疑,上開聯群公司、昭信公司之檢驗報告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甲○○、乙○○所提出行政院藥物食品檢驗局函復廖國棟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之傳真文件,雖記載該國會辦公室所送驗之四顆「萬能寶膠囊」檢驗結果未檢出西藥成分,惟本件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即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查獲,並於同日全面回收交付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線調查站扣案,亦有切結書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證,是被告甲○○、乙○○二人所製作販賣之膠囊,既已全數交付扣案,又何來四顆「萬能寶膠囊」自行送驗,被告甲○○、乙○○亦未證明該送驗之「萬能寶膠囊」與扣案之膠囊核屬同一產品,是該傳真文件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按藥事法所謂販賣,係指明知其為偽藥或禁藥,意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乙○○共同定製之偽藥粉末分別為一公斤及三十公斤,所製成之膠囊各為五千顆及十三萬顆,數量龐多,被告甲○○、乙○○購入後均交由青益公司協助製成膠囊並製成鋁箔片,再售予被告丙○○,可知被告甲○○、乙○○最初訂購上開偽藥粉末時,目的即在製成膠囊、鋁箔片,予以販售至明。 ㈥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丙○○自承被告甲○○告知其所販售係大陸廠商之原料,且並未見過任何德國進口或製造之書面證明等語,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如何跟被告丙○○說的,已經忘記了,其印象中有提到是GMP工廠生產的部分原料,沒有說是那一國的GMP 工廠生產的原料,其賣給被告乙○○原料時並未跟被告乙○○說原料是從何而來的,被告乙○○與被告丙○○交易時,其都沒有在場等語明確;並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沒有跟被告丙○○說是從那一個國家進口的,如果有說也應該是說大陸進口的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丙○○確知悉該「Beatify西德萬能寶膠囊」之原料非係由德國GMP生技藥廠製作輸入甚明,惟其仍於「Beatify西德萬能寶膠囊 」外包裝說明欄標示「本產品‧‧‧‧經由德國GMP生技大 藥廠,以尖端科技低溫萃取而成」等不實字樣後,交由下游廠商持以對外販售,其所辯不知情且尚未著手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㈦又被告丙○○明知「Beatify西德萬能寶膠囊」外包裝關於 「經由德國GMP生技大藥廠,以尖端科技低溫萃取而成」之 說明為不實,仍為印刷並包裝據以三千九百八十元對外販售,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㈧綜上所陳,被告三人所為辯解,均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相確有前揭共同製造偽藥、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行、被告丙○○確有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甲○○、乙○○共同製造偽藥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及修正前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輸入粉末偽藥後,據以製成膠囊之製造偽藥,其輸入偽藥之行為係製造偽藥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甲○○、乙○○二人就前揭製造偽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就前揭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委託青益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將前開粉末約代工成膠囊狀並裝入PTP內而製成鋁箔片,該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甲○○、乙○○二人自行製造偽藥後,再予以販賣,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案被告甲○○、乙○○買受之上開粉末後製作成膠囊,係屬藥事法所管理之藥品,且因被告甲○○、乙○○均未取得製造藥品之核准,故為藥事法第六條所規範之偽藥,核如前述,公訴意旨認係禁藥,即有未洽;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裁判可資參照。準此,被告甲○○、乙○○先後二次製造偽藥及二次明知偽藥而販賣予被告丙○○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堪認為包括的一罪,均應論以集合犯,而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是起訴書認被告甲○○、乙○○前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又本件被告甲○○、乙○○二人係自行製造偽藥以販賣,且製造偽藥及明知偽藥而販賣之行為時間均係延續至九十五年七月間,且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無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容有未洽,均附此敘明。被告丙○○已著手於前開詐欺取財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均明知所購買之粉末係來路不明之偽藥,可能危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猶定製之,並製成膠囊轉售予他人,再行銷給不特定之成年消費者,手段雖然平和,但犯罪之動機可議,目的不善,製造、販賣之偽藥數量甚多,再考之被告甲○○、乙○○二人之分工、參與程度,被告前已因過失輸入禁藥犯行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其於前案查獲後不久即再犯本案犯行,惡行非輕,被告丙○○明知不實之產品來源而仍為登載於包裝上以圖獲取暴利,惟實際上尚未出售而未獲利,暨渠等之智識、生活情狀,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三人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爰均依法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丙○○部分,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甲○○、乙○○部分,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 數量 │備註 │ ├──┼────────┼───┼─────┤ │ 1 │西德萬能寶膠囊 │ 1箱 │384顆 │ ├──┼────────┼───┼─────┤ │ 2 │西德萬能寶膠囊 │ 25箱 │每箱2432顆│ ├──┼────────┼───┼─────┤ │ 3 │西德萬能寶膠囊 │ 16箱 │每箱3600顆│ ├──┼────────┼───┼─────┤ │ 4 │西德萬能寶膠囊 │ 1箱 │每箱1456顆│ ├──┼────────┼───┼─────┤ │ 5 │西德萬能寶膠囊 │ 5箱 │每箱348顆 │ ├──┼────────┼───┼─────┤ │ 6 │西德萬能寶膠囊 │ 1袋 │280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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