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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慧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参零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参零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甫於民國91年12月5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單一犯意,自96 年5月間起至96年7 月4 日15時許止,在臺中縣霧峰鄉及臺中市○○路等地,以注射之方式,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 月3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7 月4 日22時5 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492-MZ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興進路口遇警盤查時,甲○○竟將1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往車外丟棄,但仍當場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3137公克,驗餘淨重0.3084公克)。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各1 份。

㈢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3137公克,驗餘淨重0.3084公克)。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 月;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上開二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款 、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慧珊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18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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