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七號)後,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八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賭博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三年六月及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自九十六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晚上六、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七二巷四十八號住處,以注射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三至五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強制其前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其後因其涉嫌竊盜案件,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五義街口為警查獲,經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並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中縣警察局烏日五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二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按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犯罪,通常極易成癮,一旦身染毒癮,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施用之傾向,該等施用行為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是就業已成癮之施用毒品者而言,如將個別施用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並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持相悖,更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從而,對於時間緊接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足認其有反覆施用之情事,應逕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論處。是以,被告先後於九十六三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足認其有反覆施用之情事,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八號,即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