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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郭妙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四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合計淨重零點肆伍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另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並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㈡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㈠、㈡部分,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同年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時日止,執行另案贓物案件所處拘役五十日);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十五日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於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人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及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其臺中縣豐原市○○路六九五巷三號四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而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其前開住處一樓前,遇警盤查,而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四五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二六公克)丟棄在地,因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非法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白粉四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四五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二六公克),可資為證。而該扣案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六八八二○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均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都是半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語,足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二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自始基於一個決意所為;且審之被告係於一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且施用之地點均在其住處,足見其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在時間、空間上均有密接性,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檢察官認被告接續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㈠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並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㈡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㈠、㈡部分,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同年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時日止,執行另案贓物案件所處拘役五十日)等情,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甚至有期徒刑之執行,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四五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二六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妙俐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95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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