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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0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等前科,並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告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晚間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永新巷六弄八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約三十分鐘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其住處內查獲,並扣得針筒一支及甲○○所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二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公司檢驗結果,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確均呈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一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卷附之照片四張及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二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且查,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等前科,並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告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上揭前科,素行不佳,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甫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罪刑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二個,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是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二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顯已難以分離,有照片二張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針筒一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陳不移,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誤認該支針筒係被告所有,請求予以宣告沒收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江奇峰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09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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