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9 月,甫於民國95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 月26日釋放在案,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於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96年6月17日17、18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01 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17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 段237之1號台中公園內,因甲○○為毒品列管行方不明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