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34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0一八號、第五一九三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停止戒治出所,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行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另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八月接續為執行,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始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嗣於九十四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在九十五年十月七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猶先後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決意,分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及同年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皆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段大明一巷一三號住處內,以將微量毒品海洛因混入礦泉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各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甲○○先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及同年月二十日十四時許,分別在臺中縣沙鹿鎮○○路與神清路路口及上揭住處為警查獲,其二次為警查獲時,且均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俱有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