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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黃炫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訴字第35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4750號),於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

容:

一、主 文:葉秀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包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葉秀蒨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某時起至同年月

十七、十八日某時許止,連續在臺中市區內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葉秀蒨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二三三巷三號九樓之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二包及葉秀蒨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法 官 黃炫中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25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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