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七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三、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