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林慧英、陳慧珊、戴嘉慧
- 被告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自己並無財力或專業能力得以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且知悉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於民國94年底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身分證予陳照宗(另經偵辦)使用,並擔任設於臺中市○○區○○路429號1樓「澐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澐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嗣乙○○與陳照宗、黃彬(另經本院96年訴字第228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林世宏(另經本院96年中簡 字第3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11月1日起訖95年2月28日止,明知澐灞公司與勵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誠公司)等15家營業人(如附表所示)間並無交易往來,竟由黃彬開立不實之之銷項發票48張予勵誠公司等多家公司行號,作為該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749萬5361元,並由附表所示之昶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桑公司)等14家營業人(除勵誠公司外)持上開37紙發票(總銷售額:2258萬8914元)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12萬9451元,而幫助逃漏稅捐。嗣經 中區國稅局察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其為辦理貸款,而將其身分證、護照交給陳照宗,其當初不知悉自己擔任澐灞公司負責人,是在事後偵訊中才知道陳照宗以其名義開設公司;其未參與澐灞公司之經營,亦不知澐灞公司賣發票之事;其擔任澐灞公司負責人未獲得任何利益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自94年12月30日擔任澐灞公司負責人,有臺中市政府94年12月30日核准函及澐灞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中區國稅局97年4月30日覆本院函之附件第149-151頁)。又上開澐灞公司自94年11月1日至95年2月28日開立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予勵誠公司等多家公司行號,作為該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以幫助昶桑公司等14家營業人逃漏稅捐之事實,則有澐灞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92年1月至95年4月進項)、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發現涉嫌虛設行號案件初審分析報告表、澐灞公司94年11月至95年2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補 發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領用書、委託書,及中區國稅局97年4月30日覆本院函之附件在卷可按。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將其身分證交給陳照宗,及其當初並不知悉陳照宗以其名義開設公司云云。惟查上述澐灞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負責人蓋章」欄上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且被告前於96年9月4日偵訊中坦稱﹕「我身分證有借給陳照宗,因為他有開公司,他說要用我的名字,才能做生意」(見偵緝字卷第26頁),及於96年10月26日偵訊時稱﹕「(檢察官問﹕陳照宗用你名義開公司,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應該是有。94年的時候,他過來臺中市○○路附近的一棟大樓跟我拿身分證正本、護照正本」(見偵緝字卷第54頁),則被告辯稱其當初並不知悉陳照宗以其名義開設公司云云,與被告於澐灞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親簽之事實不符;被告之所辯,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民國95年5月24日修正 ,同年月27日施行;而刑法部分條文亦經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改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具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即需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澐灞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而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餘地。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陳照宗、黃彬、林世宏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稅捐機關對於計算課稅之正確性,且被告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達上百萬元,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因此獲有何金錢或利益,故本件被告之情形與公司登記名義人藉由出賣身分證以獲取利益之情況有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已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 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 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 ┌─┬──────────┬─┬─────────┐ │ │營業人 │ │營業人 │ ├─┼──────────┼─┼─────────┤ │1 │昶桑公司 │9 │域勝實業有限公司 │ ├─┼──────────┼─┼─────────┤ │2 │檀達實業有限公司 │10│永都有限公司 │ ├─┼──────────┼─┼─────────┤ │3 │景豐軒實業有限公司 │11│清泉流實業有限公司│ ├─┼──────────┼─┼─────────┤ │4 │崑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2│凱晟企業社 │ ├─┼──────────┼─┼─────────┤ │5 │上揚科技有限公司 │13│勵誠公司 │ ├─┼──────────┼─┼─────────┤ │6 │順大益機電有限公司 │14│陽承企業有限公司 │ ├─┼──────────┼─┼─────────┤ │7 │久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5│合通有限公司 │ ├─┼──────────┼─┼─────────┤ │8 │華音科技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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