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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82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3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全鵬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鍾定楷(原名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42、23676 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 、21936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0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全鵬企業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係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8 號8 樓之11「全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鵬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全鵬公司與保強固有限公司」(下稱保強固公司,負責人為甲○○,由本院另行審理中)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卻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購買由保強固公司所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3 張,面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再由全鵬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10萬元。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乙○○願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捐款新臺幣8 萬元(業已履行,有捐款收據附卷足憑)

㈡、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項 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張皇清

書記官 張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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