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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82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蔡美華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3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堅睦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朱正清
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鳴鴻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42、23676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21936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朱正清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堅睦工程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朱正清係臺南市○○區○○里○○路81號1樓「堅睦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3年7月8月間,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向與其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興」,購買與堅睦工程有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保強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4張,面額新臺幣(下同)61萬6368元,再由堅睦工程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3萬819元。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前)第47條第1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等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項 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書記官 謝惠雯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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