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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82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蔡美華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3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尚穩輕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顏彩育原名顏彩.
被告
楊秋雯(原名楊琇月)(即廣興汽車材料行)
被告
永近自行車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玉鳳
被告
臺富微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張智淵原名張國.
被告
宜翌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智淵
被告
禾連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馬惠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42、23676 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 、21936 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9798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顏彩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尚穩輕金屬科技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新臺幣壹萬元。楊秋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永近自行車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減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張智淵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臺富微電腦科技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新臺幣壹萬元。宜翌企業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新臺幣壹萬元。馬惠民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禾連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減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蘇順得經詹和常(均由本院另行判決在案)之介紹,擔任臺中巿西屯區○○路○ 段114 號2 樓「大百唐有限公司」(下稱大百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孫秀菊(由本院另行審結),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姓」之成年男子之邀,由孫秀菊掛名擔任設在臺中巿北屯區○○里○○○○街13號1 樓「保強固有限公司」( 下稱保強固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蘇順得竟與詹和常;孫秀菊竟與「李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未與下列公司實質交易,竟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予下列公司:

㈠、顏彩育(原名顏彩玉)係臺中縣太平市○○路160 號「尚穩輕金屬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4年2 月間,明知該公司與大百唐公司並未實際交易,竟取得大百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 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8萬9140元,再由尚穩輕金屬科技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9457元。

㈡、楊秋雯(原名楊琇月)係臺中巿西屯區廣興巷10-6號「廣興汽車材料行」獨資商號負責人,於93年7 月至12月間,明知該公司與保強固公司並未實際交易,竟取得保強固公司之統一發票3 張,面額58萬元,再由廣興汽車材料行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2 萬9000元。

㈢、吳新貴(由本院另行審結)於93、94年間,係臺中縣清水中山路539 之26號「永近自行車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3年11月至12月間,明知該公司與保強固公司並未實際交易,竟取得保強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8 張,面額500 萬元, 再由永近自行車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25萬元(該公司之代表人現已變更為吳玉鳳)。

㈣、張智淵(原名張國華)係嘉義市○區○○里○○街67巷17號1 樓「臺富微電腦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3年9 月至11月間,經由不詳詐欺集團仲介,明知該公司與保強固公司並未實際交易,竟取得保強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 張,面額195 萬元,再由臺富微電腦科技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9 萬7500元。

㈤、張國昌(已過世,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3、94年間,係嘉義市○區○○里○○街67巷17號2 樓「宜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3年11月間,明知該公司與保強固公司並未實際交易,竟取得保強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 張,面額17萬元,再由宜翌企業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 因而逃漏稅捐8500元(該公司之代表人現已變更為張智淵)。

㈥、馬惠民前於89年間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0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馬惠民係臺中市○○區○○路2 段71巷9 弄48號1樓「禾連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4年1 月至2 月間,明知該公司與保強固公司並未實際交易,竟取得保強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6 張,面額411 萬9535元,再由禾連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20萬5978元。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法人部分)。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張智淵(原名張國華)願支付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新臺幣2 萬元(業已履行,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十一第258 頁)。

㈡、被告等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顏彩育(原名顏彩玉)等自然人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因係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11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故本案只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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