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宏曄科技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江慧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42、23676 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 、21936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宏曄科技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新臺幣壹萬元。江慧貞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江慧貞於民國93、94年間,應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之邀約,同意擔任臺北縣永和市○○里○○路000 號8 樓「宏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李姓男子負責經營公司業務,於93年9 月至10月間,李姓男子與江慧貞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宏曄公司並未與保強固公司有實際交易,竟取得保強固公司(址設臺中市)所交付未有實質交易之統一發票2 張,面額新臺幣(下同)71萬2360元,再由宏曄科技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3 萬561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述)。
三、處罰條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