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蔡美華、蔡美華
- 當事人陳燕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42、23676 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 、21936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9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燕惠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燕惠係址設雲林縣○○○○○○路00號「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鉦裕公司,業已歇業)負責人,乃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附隨業務。其因聽信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志明」之成年男子建議,以為虛增公司營業額,有利於申辦企業貸款供鉦裕公司資金週轉,竟與「李志明」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11月起至94年2 月間,明知鉦裕公司與大百唐有限公司(下稱大百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2 樓)間並無實際交易,竟連續出售鉦裕公司所開立並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5 張予大百唐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157 萬1094元,再由大百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7 萬8555元;又於93年6 月間,向大百唐公司購入由大百唐公司所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1 張, 面額69萬9915元,再由鉦裕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3 萬499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因係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11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故本案只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謝惠雯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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