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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82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蔡美華顏銀秋陳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博銘有限公司

      丰升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42、23676 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 、21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陳秋欽(於民國99年11月24日已歿)係臺中縣潭子鄉○○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丰升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3年9 月至10月間,經由「詹和常等詐欺集團」仲介,向該集團購買由大百唐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2 樓,下稱大百唐公司)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6 張,面額新臺幣(下同)89萬元,再由丰升營造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4 萬4501元。

㈡、郭添丁(於95年2 月21日已歿)係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2 樓「博銘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4年1 月間,經由「詹和常等詐欺集團」仲介,向該集團購買由大百唐公司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1 張,面額60萬元,再由博銘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3 萬元。因認被告丰升營造有限公司、博銘有限公司均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而起訴書應記載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而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73 條第6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起訴書所列被告博銘有限公司、丰升營造有限公司均係法人,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由該等公司之代表人即自然人代為法律行為,方能進行訴訟程序,故檢察官依法自應陳報該等公司之代表人究為何人,以供本院傳喚到庭,進行訴訟程序。惟本案被告丰升營造有限公司、博銘有限公司均缺乏合法代表人以進行本案訴訟程序,前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8日裁定命補正,惟迄今檢察官尚未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陳怡君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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