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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余德正余德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4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39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玉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肆點叁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戒治期滿後,經本院於89年7月5日判處免刑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92年3 月24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5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96年5 月2 日因懷孕不適合執行而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 月1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38 號3 樓之12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6年5 月16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福音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4.34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余德正

     書記官 廖日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法 官 余德正

書記官 廖日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35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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