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九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九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一號、第四四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陸包(合計淨重捌點壹伍公克、包裝重壹點伍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共計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夾鍵袋共計參包,及電子砰壹臺,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壹拾包(合計毛重約參伍點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陸包(合計淨重捌點壹伍公克、包裝重壹點伍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壹拾包(合計毛重約參伍點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伍公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共計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夾鍵袋共計參包,吸食器壹組,電子砰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三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同一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同一案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隨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同一案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戒治期滿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同一號案,判處免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某時許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許止,連續在臺中市○○街八之三號居所,與其友人李月華(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居住之臺中市北屯區○○○○街八六號地下室居所,及臺中市殯儀館等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中,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下方用火加熱,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凌晨五時二十二分許、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分別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臺中市○區○○路三一號八樓、臺中市北屯區○○○○街二三街六樓之一、臺中市○區○○街七五號前,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六包(合計淨重八.一五公克、包裝重一.五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公克、包裝重○.二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十一包(合計毛重約三五.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五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共計五只,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分裝夾鍵袋共計三包,吸食器一組,電子砰一臺。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臺中市警察局先後報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先後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⑴、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右揭時地,連續以上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上開證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仁傑、謝作正、黃偉哲,及張明山等四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三紙、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各一紙,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六包(合計淨重八.一五公克、包裝重一.五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公克、包裝重○.二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十一包(合計毛重約三五.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五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共計五只,分裝夾鍵袋共計三包,吸食器一組,及電子砰一臺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⑵、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三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同一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同一案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隨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同一案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戒治期滿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同一號案,判處免刑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刑事裁定三份,刑事判決一附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之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⑴、核被告所為,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法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嗣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許止,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固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被告該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⑵、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向上,迭次施用毒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施用毒品之期間非屬短期,所為除殘害自己外,固未實際侵害他人之權益,然仍屬有害國本,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⑶、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六包(合計淨重八.一五公克、包裝重一.五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公克、包裝重○.二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十一包(合計毛重約三五.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五公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共計五只,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夾鍵袋共計三包,吸食器一組,電子砰一臺,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扣之吸食器一只,並非其所有,亦非屬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該只吸食器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另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八○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及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八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下午五時許起,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與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部分,經核均與本件公訴人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法院刑事第六庭
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