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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余德正余德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5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804號、96年度毒偵字第5820號、96年度毒偵字第58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 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玉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 8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5年間,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先後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㈠於96年6 月 7、8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96年7月26日晚上某時,在臺中縣沙鹿鎮之朋友車上,以將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㈢於96年8 月28日上午8 、9 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42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先後為警於下列時、地查獲:⑴96年6 月10日1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梅川東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且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⑵96年7 月27日10時55分許,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⑶96年8 月28日23時40分許,因甲○○被警方列為矯治機構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不得上訴。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余德正

     書記官 廖日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法 官 余德正

書記官 廖日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48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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