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6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胡雲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及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乙○○並未透過其向洪生財訂購汽車材料,且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係先前乙○○交付予其,其再交付予蔡適良以支付貨款,並非乙○○交予其轉交洪生財以購買汽車材料之貨款,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五四號、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九號被告乙○○詐欺案件中,對於乙○○是否向洪生財購買汽車材料及如何支付貨款等重要關係事項,先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偵訊中及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審判中到庭具結後虛偽證稱:「(是你介紹乙○○向洪生財買汽車材料?)是,時間是九十一年十月初。(當時有無約定要給付現金?)有,他(即乙○○)說貨拿去交了以後晚上就可以付現金給洪生財,後來晚上他拿支票到修配廠給我,我問他原因,他說現金他要先用,他是拿三張張玉琴的支票及二千四百元現金託我轉交給洪生財。(洪生財有無親自交貨給乙○○?)有,在九十一年十月初親自在我的修配廠交貨給他。(是否他們自己去洽談買賣事宜?)是我帶他(即乙○○)去洪生財的住處看要購買的中古汽車材料,他們之間有直接商談」等語(偵訊中證詞),及「(這個案子的交貨情形?)洪生財自己押貨到我興平路工廠,然後他就開我的車子回去,貨沒有卸下來,我聯絡劉明財到我工廠,我開貨車跟劉明財將貨送到台揚,台揚老闆出來處理,乙○○跟我一起回到我的工廠,他自己再回去,我們約好晚上付錢,乙○○晚上拿錢過來,我再轉交,當天晚上乙○○拿三張支票過來,我再聯絡洪生財過來,洪生財過來時乙○○已經離開了」等語(審判中證詞),就該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刑事裁判結果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支票 ┌──┬─────┬───┬───┬────┬────────┐ │編號│票 號│發票人│發票日│金 額│ 付款人 │ ├──┼─────┼───┼───┼────┼────────┤ │ 一 │CN0000000 │張玉琴│911020│56500元 │豐原市信用合作社│ ├──┼─────┼───┼───┼────┼────────┤ │ 二 │CN0000000 │張玉琴│911020│58900元 │豐原市信用合作社│ ├──┼─────┼───┼───┼────┼────────┤ │ 三 │CN0000000 │張玉琴│911120│67200元 │豐原市信用合作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