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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度毒偵字第5722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計零點陸伍公克,空包裝重計壹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扣案之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計0.65公克,空包裝重計1.4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已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其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者多具有病患人格特質,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反社會性之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林世民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5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