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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等執行程序後,於民國90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0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1月2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年8月3日,在臺中縣龍井鄉○○路153巷32弄6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8月5日8時30分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路與光復街口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1張。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絕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0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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