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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賠字第26號

聲請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洪挺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26號

聲請人
俊一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俊一
聲請人
誠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國聖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陳宏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依再審程序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俊一營造有限公司於依再審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受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之執行,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賠償支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誠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依再審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受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之執行,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賠償支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俊一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俊一公司)、誠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嘉公司)之代表人原為吳林秀英、張玉霞2人,於民國89年4月間,就臺中縣東勢鎮沙連溪石圍橋下游緊急疏浚工程發標案,因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6124號提起公訴在案,故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聲請人俊一公司及誠嘉公司亦一併同遭起訴。

㈡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3450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諭知吳林秀英、張玉霞、俊一公司、誠嘉公司等人無罪;嗣經公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刑事庭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審理後,將第一審無罪判決廢棄,改判吳林秀英、張玉霞2人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俊一公司、誠嘉公司各科罰金30萬元,且因俊一公司、誠嘉公司所科罰金刑並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謀求救濟即告確定。

㈢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經吳林秀英、張玉霞等人提起上訴後,即遭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2號刑事案件審理後,駁回公訴人之上訴,仍維持吳林秀英、張玉霞等人等一審無罪之判決確定。

㈣吳林秀英、張玉霞2人獲無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俊一公司、誠嘉公司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狀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96年度再字第2號受理後將聲請人有罪判決廢棄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㈤聲請人俊一公司及誠嘉公司曾於92年10月24日向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執行罰金30萬元完畢(案號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罰執字第594號)。為此,聲請人乃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為已繳罰金加倍返還附利息賠償決定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刑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又罰金執行之賠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俊一公司、誠嘉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10月26日以90年度偵字第16124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4月17日以90年度易字第3450號判決諭知聲請人俊一公司、誠嘉公司無罪,該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8月13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判決聲請人俊一公司、誠嘉公司各科罰金30萬元確定,聲請人2人並於92年10月24日,受刑之執行而向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分別繳納罰金30萬元完畢,該案復經再審程序,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再字第2號改判聲請人俊一公司、誠嘉公司無罪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124號起訴書、本院90年度易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自可認定聲請人俊一公司、誠嘉公司於前開再審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已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受刑之執行而分別繳納罰金30萬元完畢。玆聲請人等人以其依再審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罰金之執行為由,於冤獄賠償法第8條前段所規定之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應認為有理由。爰依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准予依聲請人俊一公司、誠嘉公司已分別繳罰金30萬元加倍金額即60萬元附加利息分別返還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挺梧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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