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鞠金蕾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兼義務辯護人
- 王通顯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劉照雄律師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被 告 戊○○義務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被 告 甲○○(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乙○○(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 二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己○○部分,原記載為「己○○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應更正為「己○○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若於裁定此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有如本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