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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301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余德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交簡字第301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二至三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改為「已因飲酒過量而有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等酒醉症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另補充「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車輛上路」。㈡證據欄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依卷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所示,被告當時已呈現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等症狀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二五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猶未知警惕,再度酒醉駕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余德正

書記官 廖日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3012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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