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4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4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路邊,見丙○○所有之小客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開啟車門並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LG,型號:LG-3300,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嗣後隨即持往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51號之昀通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變賣。又因缺錢花用,於96年3月25日下午2時許,見甲○○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411巷16號之路邊,且車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放置在甲○○車內之手機1支(廠牌:三星,型號:D-528,序號:00000000000000000)及皮包(內有1000元)得手,並隨即持往前開昀通通訊行,將所竊得之手機,以1500元變賣。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丙○○及甲○○於警詢之指訴。㈢證人即昀通通訊行之負責人鄭士民於警詢之證述。㈣舊機回估單2張、通聯紀錄2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