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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68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6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傑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朱麗玲
被告
丙○○
被告
亨基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乙○○
被告
幸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代表
兼上一人
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傑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連續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亨基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幸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連續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二三二號七樓之八「傑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傑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朱麗玲,即丙○○之妻),乙○○係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街二二之五號三樓「亨基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基公司)之負責人,甲○○係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三一號三樓之七「幸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幸暉公司)之負責人。緣「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辦理「中央處理單元電路板維修器等一項」採購案之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之方式對外招標,且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因僅亨基公司一家公司參與投標,不足法定家數而流標。丙○○後在網路上見漢翔公司第二次公開招標之訊息,有意參與投標承作該標案,但恐因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而有流標可能,為確保投標機關確能開標及決標,並使傑威公司能順利得標,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概括犯意,向無意參與投標之甲○○商借以幸暉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甲○○基於容許他人借用其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概括犯意,應允丙○○借用幸暉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提供幸暉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資料予丙○○,丙○○取得幸暉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資料後,遂自行決定傑威公司及幸暉公司二家公司之標單價格,並由丙○○預備傑威公司及幸暉公司之押標金,先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十三時三十分,由丙○○在臺中市西屯區○○○路六八巷一一一號漢翔公司營業處所,以傑威公司及所借用之幸暉公司名義與亨基公司競標,嗣因亨基公司標價超過底價而流標;丙○○與甲○○各承前開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其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概括犯意,再由丙○○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某時,在前開漢翔公司營業處所,以前開方式與亨基公司進行第三次投標,嗣仍因亨基公司標價超過底價而流標。丙○○因傑威公司業務狀況不佳,亟欲取得本次採購案以彌補損失,仍基於前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概括犯意,向承前開容許他人借用其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概括犯意之甲○○借用幸暉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且丙○○為確保投標機關確能開標及決標,並使傑威公司能順利得標,竟向無意標得本次採購案之乙○○借用渠所經營之亨基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乙○○則基於容許他人借用其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應允丙○○借用亨基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提供亨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資料予丙○○,且借款予丙○○作為押標金之支票(於開標後即行返還),丙○○於取得幸暉公司及亨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資料及向乙○○借得之押標金款項後,遂由丙○○自行決定傑威公司、幸暉公司、亨基公司之標單價格及籌措傑威公司、幸暉公司之押標金,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在前開漢翔公司之營業處所,由丙○○自行以傑威公司、亨基公司及幸暉公司之名義投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本件工程案招標之正確性。嗣本採購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辦理第四次招標開標時,招標機關於審標時發現亨基公司及傑威公司二家公司之押標金支票有連號情形,遂當場宣布廢標,始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丙○○、甲○○、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案開標紀錄表四份、發還投標商標單證明書一份、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標價單二份、授權書二份、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本行支票二紙、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本行支票一紙、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三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三份、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決標公告一份、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九五華昌存字第九五○○八三號函及附件一份、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九五華籬字第二二三號函及附件一份、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九五一灣字第三二四號函及附件一份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丙○○、甲○○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丙○○、甲○○二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丙○○、甲○○二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復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業已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乙○○、甲○○三人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丙○○、乙○○、甲○○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丙○○、乙○○、甲○○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乙○○、甲○○三人,則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各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等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後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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