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7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7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七月及十」更正為「七月及十月」,第三行「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第三至七行「另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確定,上開四罪經定執行刑為一年七月,甫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予以刪除,第十二行「十一時許」更正為「十一時三十分許」,第十三行「甲○○使用」更正為「徐麗芬所有現供甲○○使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七月及十」更正為「七月及十月」,第四行「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第四至十行「另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確定,上開四罪經定執行刑為一年七月,甫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予以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