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8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8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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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四月確定」後之記載應補充「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甫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第四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五行「一字形扳手」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字形螺絲起子」,及第六行「乙○○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陳仕欣所有交由乙○○使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前開作案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