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8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8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三行「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前有多次偽造文書犯行,最近一次所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五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後,應補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初某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竊盜犯行。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被告利用暫住被害人住處之機會行竊,罔顧被害人與其平日之情誼及信賴關係,被告犯罪動機亦有可議;而被告在警詢時猶矢口否認犯罪,迄今亦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無足取;再參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