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0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太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勝義 被 告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度偵字第4670號、第1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太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3人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渠3人 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被告太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減其所宣告罰金刑金額2分之1(即減刑後為科新臺幣5萬元);就被告丙○○ 、丁○○2人部分,均減其所宣告有期徒刑刑期2分之1(即減刑後均為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太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丙○○已與被害人陳惠鈴家屬以新臺幣60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甲○○、乙○○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告訴人甲○○、乙○○於偵查中且陳明對於給予被告丙○○、丁○○2人緩起訴處分沒有意見等語。又被告丙○○、丁○ ○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渠2人經此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丙○○、丁○○2 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