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2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2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35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重拾肆點陸伍公克,淨重拾壹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臺中市○區○○路二段五號三樓二二室」應更改為「臺中市○區○○路二段五號」、第六行「受不詳之人委託」應更改為「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委託」、第九行「上址」應更改為「臺中市○區○○路二段五號三樓二二室內」、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甲○○持有之淺色結晶體五包(含袋重十四點六五公克,淨重十一點四六公克)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六○○三五二一一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已超過內政部所定淨重十公克之標準(參見內政部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容易誘發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達淨重十公克以上,及其為警查獲後謊稱自張耀賢處取得毒品,毒品來源交代不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含袋重十四點六五公克,淨重十一點四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顯已滅失,自不必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