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0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0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慧芬律師
陳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法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繼接收機壹部、激勵器壹部、功率放大器壹部、電源供應器叁部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法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Z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二條規定,自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該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而自己並未取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為經營電臺業務,竟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底某日起,在臺中縣太平市車籠山電力桿(潭三分九)西方約七十公尺之鐵皮屋內,架設電臺所需之中繼接收機一部、激勵器一部、功率放大器一部及電源供應器三部,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九四.一兆赫,開設「就是你」無線廣播電臺,主持電話 CALL IN廣播節目,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頻率九四.五兆赫之合法用者警察廣播電臺臺中臺之電波訊號。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中繼接收機一部、激勵器一部、功率放大器一部及電源供應器三部,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均供述於上開時、地,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架設電臺所需之中繼接收機一部、激勵器一部、功率放大器一部及電源供應器三部,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九四.一兆赫,開設「就是你」無線廣播電臺,主持電話 CALL IN廣播節目等情。
(二)證人劉泳成於警詢時證稱上開扣案之器材為被告甲○○所有等情;證人余麗美於警詢時證稱該電臺所用之 CALL IN電話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是被告甲○○向其借用等情。
(三)被告甲○○所有供架設上開電臺,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九四.一兆赫所用之中繼接收機一部、激勵器一部、功率放大器一部及電源供應器三部,扣案可資佐證。
(四)警察廣播電臺臺中臺(九四.五兆赫)係屬丙類調頻廣播電臺,「就是你」廣播電臺(九四.一兆赫)為其第二鄰頻。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合法廣播電臺發射天線半徑(調頻丙類為六十公里)距離內五個以上不同地點,第二鄰頻超過每公尺六十四分貝微伏(dBuV/m)者,為非法使用無線電波干擾合法使用無線電波。本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在上開距離內之九個不同地點(含臺中市南屯區、西屯區、北屯區、臺中縣神岡鄉、潭子鄉、太平市、大里市、烏日鄉、彰化芬園鄉),測量「就是你」廣播電臺之電場強度,均超過每公尺六十四分貝微伏(dBuV/m),顯有非法使用無線電波干擾合法使用無線電波情形,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合法廣播電臺受非法廣播電臺干擾評估表在卷可證。辯護意旨認「就是你」廣播電臺之電場強度並無干擾警察廣播電臺臺中臺之虞及警察廣播電臺臺中臺縱遭受其他電臺干擾、影響,亦非「就是你」廣播電臺發射之電波所致,顯有誤解。
(五)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及第六項有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選任程序、委員任滿提名及出缺提名之方式,實質上幾近完全剝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逾越立法機關對行政院人事決定權制衡之界限,違反責任政治暨權力分立原則,影響人民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超越政治之公正性信賴,違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設計為獨立機關之建制目的,與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不符。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宣告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惟失去效力之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作成之行為,並不因前開規定經司法院宣告違憲而影響其適法性,人員與業務之移撥,亦不受影響。顯然上開解釋僅認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有關委員選任程序、委員任滿提名及出缺提名之方式的規定違憲,而非認定國家通訊傳播委會員本身為違憲機關,復鑑於修法尚須經歷一定時程,而上開規定倘即時失效,勢必導致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職權之行使陷於停頓,未必有利於憲法保障人民通訊傳播自由之行使,自須予以相當之期間俾資肆應。故揭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三、四、六項規定,至遲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失去效力之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作成之行為,並不因前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而影響其適法性。是辯護意旨認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為「違憲機關」,其依電信法及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所作之合法廣播電臺受非法廣播電臺干擾評估,亦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違憲機關」,而不得作為被告甲○○不利之證據,亦有所誤解,附此說明。
三、被告甲○○未經向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九四.一兆赫,開設「就是你」無線廣播電臺,主持電話 CALL IN廣播節目,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頻率九四.五兆赫之合法用者警察廣播電臺臺中臺之電波訊號,核其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應依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被告甲○○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九四.一兆赫,開設「就是你」無線廣播電臺,主持電話 CALL IN廣播節目,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頻率九四.五兆赫之合法用者警察廣播電臺臺中臺之電波訊號之行為,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在上開時間內,播送節目之行為,本即屬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應屬包括一罪。
四、扣案之中繼接收機一部、激勵器一部、功率放大器一部、電源供應器三部,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其供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爰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