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1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1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藉口質問甲○○與連姵雲過節情事」更正為「因不滿甲○○阻止連姵雲外出」;第五行「由丙○○持掃把,乙○○持畚斗」更正為「由丙○○持木棍,乙○○持掃把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告訴人確有阻止被告丙○○之女友連姵雲外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直承屬實,核與被告二人所辯情節相符,已足認定。是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問題,竟私下以暴力處理紛爭,固屬違法,惟告訴人對於本案發生之緣起顯亦有不是;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丙○○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乙○○前雖有犯罪前科,惟其於本案紛爭中所佔角色,係基於幫助友人即被告鍾聖富處理紛爭,而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要求被告二人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二、三十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查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是其二人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