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4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㈠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二行所載「93年3月14日」更正為「93年11月26日」,㈡復於第七行所載「入內竊取乙○○所有之皮包3只(內有信用卡4張、金融卡2張及指甲剪3隻)」等情節後,加註: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等文;㈢及將第八行之「違反」訂正為「為返」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中簡易庭法 官 莊深淵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