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上字第99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95年度中簡字第35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33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一直想與告訴人裕融公司和解,但告訴人均未出庭,以致無法達成和解等語。
三、按審級制度之目的,在於求取判決結果之正確及適當,亦即欲藉由審級制度之運作,使上級審得以撤銷或糾正下級審法院違法或不當之裁判,以保障刑事訴訟當事人之權利,至於告訴人與被告間能否相互讓步、達成和解,非審級制度規範之範圍。經查,本案迄至本件辯論終結為止,被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在本院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審酌之證據,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被告以希望告訴人願意與其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