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7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0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大安企業社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2月2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329—GR號大貨車載運貨物,沿臺中縣烏日鄉○○路由彰化往臺中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30分許,途經中山路3段593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ALI—439號機車同向在右側之慢車道,亦未注意同向3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2段方式進行左轉彎,竟逕行左轉,因而2車擦撞,導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6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姵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