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9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僱於合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濟公司),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一二三○-SE號貨車(下稱上開貨車),沿臺中市○○路往旱溪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三七三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即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LBJ-三八六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亦沿振興路往旱溪東路在被告前方行駛,上開貨車車斗擦撞上開機車左後照鏡,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肘關節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書一紙在卷足憑,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