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9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乙○○受僱於震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職司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5 月29日15時許,因執行載運鋁條前往工廠卸貨之駕駛業務,而駕駛車牌號碼XE-73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15時17分途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富陽路之交岔路口處,正欲右轉駛入富陽路時,適有向吳秋喜正騎乘腳踏車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穿越該富陽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乙○○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之向吳秋喜先行,亦未注意位於其車右前方之向吳秋喜行進狀況,以採取必要之煞停等安全措施,復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提醒向吳秋喜,而貿然右轉,使向吳秋喜因遭該營業大貨車右側車身擦撞而人、車倒地後,即遭該營業大貨車右後車輪碾壓,因而受有頭頸部挫壓創傷、下肢裂創傷,致生外傷性休克之傷害而當場死亡。嗣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據報派警前往現場處理,乙○○於員警尚未知悉肇事者時,即當場向該交通分隊員警黃重淵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本案並經向吳秋喜之女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 ㈢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與XE-730號營業大貨車之行車執照(車主為震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案發現場照片二十四張、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紙。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相字第0884號法醫驗斷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乙○○受僱於震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平日職司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之工作,業據其供承明確,且有該營業大貨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其於本案發生時,正受該公司指派載運鋁條前往工廠卸貨,亦為其供承在卷,當認其確於執行駕駛業務時肇事,致本案被害人向吳秋喜發生死亡之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查本件被告肇事後,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據報派警前往現場處理,被告於員警知悉肇事者前,留在現場等候,並當場向該交通分隊員警黃重淵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係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衡諸其過失程度、所造成損害、犯後態度及業與被害人向吳秋喜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適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乙○○前於73年間,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過失致人於死,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3年度交訴字第344號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復於86年間,因於執行駕駛業務時過失致人於死,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矧其仍未記取上開教訓,猶仍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之人車因擦撞倒地後,復不幸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後車輪輾壓,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而當場死亡,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甚重且無法回復,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且已與所任職之震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與被害人向吳秋喜之家屬呂秀枝、向文吉、呂文中、向中良、甲○○等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96年度中調字第989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其為執行駕駛業務而駕駛之車輛均屬體積、重量及動力均甚為龐大之車種,一有不慎,動輒造成往來用路人難以預期、避免之重大損害,故於駕駛過程中更應謹慎小心,矧其於73年間、86年間,因先後犯有前述(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前述刑度並諭知緩刑在案後,竟未能記取上開二案偵審、判刑之教訓,而未於本案執行駕駛業務時更加謹慎小心,而導致被害人向吳秋喜不幸亡故,縱令被告係自首接受裁判,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然其過失行為畢竟造成被害人向吳秋喜及其家屬從此天人永隔,乃永世無法回復之悲慟,本案審酌上開各情,認為本案非予以一定之刑罰處遇,否則難收預防犯罪之效,從而,本案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 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美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