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4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上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僱用之駕駛人胡光龍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清晨五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S-097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重二十噸,經磅重二十一點九一噸,超載一點九一噸)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本所遂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員僅以通行證上「不逾行照核定裝載重量」一文,來判定超載,惟該車仍未超過百分之十之寬容值規定,且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係交通部核准的,總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免予舉發亦為交通部所函釋,然該車被舉發超載違規一事,此與上揭規定與函釋有相互矛盾之虞,故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免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IS-097號營業大貨車,於前揭時地載運貨物,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即該車總重量為二十一點九一公噸,超載一點九一公噸),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掣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存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貨物超載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二)受處分人雖辯稱:該車並未超過規定載重量之百分之十,且依照交通部九十年六月五日交路九十字第○三九三九六號函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交路九十字第○五四七七七號函之函釋,應為免予處罰云云,惟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若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予以裁罰。又交通部給予執勤員警取締百分之十之寬容值,係給予執勤員警在舉發當時考慮過磅之誤差率,予以員警取締當時有無微罪不舉之考量標準。再者,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所為之公法上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原則上亦應被推定為正確無誤。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更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為授權之規定,授權交通部、內政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俾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依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乃規定「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就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但未逾百分之十之行為,授權員警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因此,當車輛於實際上確已經有超載之事實存在,則執勤警員依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而本件車牌號碼IS-097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後之總重量為二十一點九一公噸,已超過該車核定總重量二十公噸,雖未逾百分之十,惟當時舉發員警認為前揭營業大貨車係裝載第三類易燃液體甲苯危險物品之罐槽體,又依駕駛人所提供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業已載明裝載總重量不逾行照核定裝載重量,因而判斷該車上開違規足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宜採「舉發」而不宜採「勸導」,乃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上開「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行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和警分五字第○九六○○一五六三六號函及上揭車輛之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既未就舉發員警之舉發有誤或失當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或有取締不當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此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舉發員警在受處分人違規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情況下當場舉發,尚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 (三)綜上,受處分人確有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於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一萬二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楊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