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23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良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敏星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二C○○二五五○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乃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再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KU─六八六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七時三十一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一二二‧六公里處,因「載運貨物行經地磅,未依規定過磅,逃磅」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二C○○二五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該車駕駛人即受處分人甲○○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二C○○二五五○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萬元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稽。經查:本件異議人良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異議狀上,稱謂欄雖載為「被處分人」,惟異議狀之具狀人卻為異議人良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蓋有該公司及代表人大小章之異議狀在卷可佐。本件實際汽車駕駛人即「受處分人」應為甲○○,然「受處分人」甲○○並未依法提出任何異議。再者,細查本案卷內並無「受處分人」甲○○委任良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聲明異議之委任狀。況公司為法人組織體,實際上亦不可能代自然人為異議行為。是本件聲明異議既係異議人良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起,非代理「受處分人」甲○○提起甚明。依前揭法條之意旨,異議人良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受處分人」,其遽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異議,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不合,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真正之汽車駕駛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得聲明異議之權利並未受影響,自仍得於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後之二十日內,依法定程序聲明異議,以為救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