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24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達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所為之處 分(豐監稽違字第63-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達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達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八K-六八五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六分,在臺中縣石岡鄉○○路五○六號前,因「砂石車載運砂石,不服從指揮過磅(駕駛人不在場,規避稽查)」之違規,遭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HC0000000號)舉發,受處分人所有該車違規屬實 ,遂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並無不合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屬該車司機稱其乃因近中午而至附近小吃店用餐,當時未見稽查人員,亦未見警方攔查,而受處分人同時遭舉發違規停車部分之罰鍰業已繳納,本件再行舉發上開事由,顯然於法有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有效遏止大型車輛違規肇事,各警察機關針對大型車嚴重違規行為加強稽查,惟有部分載重車不聽從指揮過磅、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難以執行,致執法落空,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上開規定,以維交通秩序(參照其立法理由)。又者,(一)依轄區特性分析易發生砂石車違規、肇事之路(時)段,規劃稽查取締勤務,稽查店前端應豎立明顯之告示牌,並有足夠之路幅可供砂石車停放,及值勤員警閃避意圖衝撞車輛之空間。(三)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檢之混凝土攪拌車,與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符合行車執照核定之貨廂容積及裝載規定者,在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於非固定地磅處,不再過磅;固定地磅處仍依現行規定篩檢辦理。除有駕駛人受檢拒絕過磅、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之情形,得經丈量核算其重量舉發外,餘均以活動地磅或固定地磅實際過磅舉發。(七)駕駛人拒絕受檢(過磅),經丈量換算重量超重者,並予拍照存證逕行舉發超載亦定有明文。(八)駕駛人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經丈量換算重量超重者,除予拍照存證逕行舉發超載,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舉發,亦為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七點舉發程序及注意事項所明定。 四、而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八K-六八五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 、地,遭警以有「砂石車載運砂石,不服從指揮過磅(駕駛人不在場,規避稽查)」之違規事由,制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HC0000000號)逕行 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裁處罰鍰一萬元等情,業為受處分人所是認,復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存卷足參,堪先認定為真。 (二)然受處分人仍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當日負責取締之員警鍾德騰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當天情形為何?) 當天我們組長通知我及另一個同事翁志勝去該路段執行砂石車取締,因為該路段三、四公里停了三十部左右的砂石車,因為他們行進的前方有我們組長在執行取締砂石車違規,所以砂石車司機就停下來,停在機車到上面,他們怕到前面會被攔檢。」、「 (你們組長在前面執行的是何職務?)也是 取締砂石車。」、「 (為何通知單是舉發不依法過磅?)因 為司機不在場,如果司機在場,我們就會會同司機開去過磅處過磅。」、「 (本件取締的地點距離固定過磅處多遠?) 二公里左右,此外司機在場,也會叫同仁攜帶行動過磅器過來過磅。」、「 (當天你的組長執行何勤務?)淨牌勤務, 取締包括砂石車超載等重大違規。」、「 (這臺車停車的地方旁邊有小吃店?)離最近的小吃店最少二百公尺以上,我 有測量過。」、「 (福祥自助餐離本案停車地點多遠?)我 不知道福祥自助餐,離停車地點最近的是一家麵攤,距離約二百公尺,至於距離最近的自助餐約有一公里以上。」等語在卷;然而,觀諸證人鍾德騰於本院另案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七號案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時既到庭證稱:其當日在臺中縣石岡鄉○○○○○路段執行淨牌專案勤務,嗣接獲上級指示要其與其同事前往違規地點取締,現場見該砂石車佔用機車道停放,司機未在現場或車上,以目尋在四周亦無發現司機,其爬上車斗看,車上裝載大甲溪疏濬的砂石,依據常理判斷,該車是超載,當場我們有錄影舉發告發,在該違規地點一公里之範圍內沒有地磅站,距離該地點最近的地磅站約二、三公里,其分局交通隊配置有行動地磅,距離該地點約一、二公里,該行動地磅是在執行勤務或查獲後有需要時,才會請同仁載過去過磅,及當日在查緝地點之前一公里未立要過磅的告示等語詳實,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0九七號交通事件裁定在卷可稽,可見 本件受處分人車輛之違規地點與上開另案之舉發地點同屬一處,而均非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之路段,且員警在省道臺三線進行上開稽查取締時,亦未於行經該地點前一公里處設立過磅之告示牌,甚為明確。再者,依證人鍾德騰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上情,既可見距離舉發地點最近之東勢交通小隊雖配置有活動式地磅,惟本件舉發機關當日並非在該交通小隊執行過磅勤務,且無於該交通小隊前一公里處標示應予過磅之告示牌,又員警當日亦未攜帶活動式地磅至前開違規地點執行過磅勤務無疑,亦即堪認當日在上開違規地點並無員警指揮該車進行過磅之情形,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車駕駛員確係於員警表示欲執行過磅時,始為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受處分人所有該車駕駛之上開所為,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之二條第四項規定及上開注意事項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據上開規定逕行舉發之。況依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七點,如認該車係超載,當應丈量核算其重量,超重者並予拍照存證逕行舉發超載,而非以本條逕行處罰。準此,原處分機關遽依上開規定為上開裁罰,即有未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