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24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 人 即異議 人 達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達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係以:受處分人達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十一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九八─G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臺中縣石岡鄉○○路四九八號旁,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依法令執行交通,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逕行舉發,並經該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元。 二、受處分人達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查獲本公司車牌號碼○九八─G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當時,因已接近中午用餐時間,故該車駕駛臨時停車於路旁,到鄰近餐廳用餐,所以暫時離開駕駛位置,並非故意不在場而不服從警方指揮未依規定過磅。警方及監理站均未查明事實經過之真相,率而以駕駛未在場,疑似砂石超載、規避警方稽查、拒絕過磅等,而推定駕駛人違規逕行舉發,顯與證據法則有違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有效遏止大型車輛違規肇事,各警察機關針對大型車嚴重違規行為加強稽查,惟有部分載重車不聽從指揮過磅、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難以執行,致執法落空,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上開規定,以維交通秩序(參照其立法理由)。又㈠依轄區特性分析易發生砂石車違規、肇事之路(時)段,規劃稽查取締勤務,稽查站前端應豎立明顯之告示牌,並有足夠之路幅可供砂石車停放,及值勤員警閃避意圖衝撞車輛之空間。㈢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檢之混凝土攪拌車,與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符合行車執照核定之貨廂容積及裝載規定者,在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於非固定地磅處,不再過磅;固定地磅處仍依現行規定篩檢辦理。除有駕駛人受檢拒絕過磅、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之情形,得經丈量核算其重量舉發外,餘均以活動地磅或固定地磅實際過磅舉發。㈦)駕駛人拒絕受檢(過磅),經丈量換算重量超重者,並予拍照存證逕行舉發超載亦定有明文。㈦駕駛人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經丈量換算重量超重者,除予拍照存證逕行舉發超載,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舉發,亦為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七點舉發程序及注意事項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證人即舉發警員乙○○與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當日警方有一個淨牌專案,重點要取締重大違規,當日是接獲交通組組長之通知要伊等去臺中縣石岡鄉○○○路段舉發違規,到達現場時,組長已攔下一部砂石車,但司機沒有在場,組長就指示伊等當場攝影,並以規避稽查舉發,舉發完後返回派出所,發現沿臺三線約有二、三十部違規之砂石車停在路邊,司機均未在現場或車上,伊就以規避稽查舉發,本案之車牌號碼○九八─G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是在當日十一點被舉發,本件是因交通組組長之通知才去舉發,當時並無設攔截點並設置地磅,指示砂石車過磅,來執行取締砂石車超載勤務等語。再者,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復於另案法官訊問時證稱:當日在臺中縣石岡鄉○○○○○路段執行淨牌專案勤務,嗣接獲上級指示要其與其同事前往違規地點取締,現場見該砂石車佔用機車道停放,司機未在現場或車上,以目尋在四周亦無發現司機,其爬上車斗看,車上裝載大甲溪疏濬的砂石,依據常理判斷,該車是超載,當場我們有錄影舉發告發,在該違規地點一公里之範圍內沒有地磅站,距離該地點最近的地磅站約二、三公里,其分局交通隊配置有行動地磅,距離該地點約一、二公里,該行動地磅是在執行勤務或查獲後有需要時,才會請同仁載過去過磅,及當日在查緝地點之前一公里未立要過磅的告示等語詳實,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0九七號交通事件裁定及在卷可稽。承上可知,本件違規地點非屬於「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且員警當時亦無執行取締超載過磅勤務,而該過磅處前一公里處設立過磅告示,並指示過磅之情事,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未依指示或不服從指揮過磅之要件未符,況依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七點,如認該車係超載,自應丈量核算其重量,超重者並予拍照存證逕行舉發超載,而非以本條逕行處罰,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