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27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長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眉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23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長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長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聘僱之司機林瑞昌,於96年8月26 日14時50分,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852-H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環中路4段,因「載運級配會同司機過磅,核重35 公噸,總載重38.88公噸,超重3.88公噸(九寶地磅單)」 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96年9月4日提出申訴書, 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10月23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 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件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自承用以秤量前開車輛之地磅,其最大秤量既僅為30公噸,已低於核重之35公噸,則執勤員警如何能依上開承載最大秤量值為30公噸之地磅來認定駕駛人所載貨之總重量及超重重量,故員警指受處分人之車輛過磅有超重3.88公噸之情形及對受處分人科處罰鍰,即有違誤,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 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 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家機關取 締上開超載之違規,所依據之地磅儀器,須藉由專業公權力機關之認證,以擔保測量值之正確性,及確保人民對於測量值之信服度。 四、經查﹕ ㈠林瑞昌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該車,於上揭時、地,因「載運級配會同司機過磅,核重35公噸,總載重38.88公噸,超重 3.88公噸(九寶地磅單)」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掣單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九寶環保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九寶公司)所設之固定地磅,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2月16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 證書DO0000000號,最大秤量為30000kg,亦即30公噸,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6年10月1日中分四交字第0960024563號函一紙在卷可參;由此觀之,該地磅經檢定合格所得秤 量之最大數值,尚不及本件核重之35公噸。雖原處分機關謂「地磅登載最大秤量為30T為申請登記值,然該地磅實際有 效磅秤量達100T,此有九寶環保工程有限公司100噸電子地 磅傳票001246為憑」,惟查該傳票係九寶公司自行印製,顯難執該私人公司自行製作之傳票,推翻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謂該地磅之實際有效秤量達100公噸,未經專業公權力機關之認證,尚難採信 。 五、準此,原舉發機關使用經核定最大秤量為30公噸之地磅,做為貨車裝載貨物是否超過核重35公噸之依據,其採證之基礎尚屬有疑,則受處分人是否有上開違規超載之事實,即有疑義,而屬無法證明;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