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27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省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D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省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邱俊龍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省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二四二-GL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十二時四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臺中市新民巷處,因「總重三五T(公噸),載重三九.六一T,超載四.六一T。載廢土級配」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GD0000000號)舉發 。本站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D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 ,依法並無不當云云。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司機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二四二-GL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新民巷口載運廢土,其與臺中市第四分局警員至九寶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九寶公司)過磅,總重三十九.六一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經查九寶公司所設之地磅,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D0000000 0號核定最大秤量為三萬公斤(三十公噸),明顯有過磅重 量與檢驗重量誤差很多,確實會有不準確之情形,請予以免罰,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一萬元罰鍰;超載一○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一○公噸至二○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公噸至三○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固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二四二-GL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為員警會同該車司機邱俊龍至設於臺中市○○區○○路四段五五七號九寶公司之地秤過磅後,經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為由當場舉發違規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與裁決書一份等在卷可稽。惟查,九寶公司之地秤,固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檢定合格,惟其檢定合格之最大秤量僅為三十公噸,且本院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函查結果,該局函覆稱:地秤合格證書所列之「最大秤重」,係指該地秤之最大秤重能力;本分局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依「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執行檢定九寶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最大秤重三十公噸之地秤,並核發D00000000號合格 證書,該地秤超過三十公噸之部分,不宜供計量使用。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D00000000號合格證書一紙、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九十七年一月八日經標中四字第○九七○○○○一五二○號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員警取締所使用之地秤,其有效秤量僅為三十公噸,超過三十公噸部分即無從供計量使用,而本件受處分人之車輛核重三十五公噸,超出該地秤有效秤量之範圍。則員警以受處分人超載四.六一公噸舉發違規,並由原處分機關予以處罰,其舉發方式即非適法,尚不足以作為認定受處分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違規之依憑。而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予裁罰,即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