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4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初冠五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五二-H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十一時二十分,在臺中縣石岡鄉○○路五三○號前,因「砂石車載運砂石不服從指揮過磅(駕駛未在場),規避稽查」之違規,被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HC0000000號)舉發,受處分人公司 所有該車違規屬實,本站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並無不合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車輛○五二-HJ當日與其他車輛因為欲下料之堆置地點已無空間,且當時已接近中午吃飯的時間(十一時二十分許),故共計十三輛車便在臺中縣石岡鄉○○路五三○號前停車並下車吃飯以免浪費等待的時間,卻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接到員警開立的「不服從指揮過磅(駕駛未在場)規避稽查」之違規單,請警方所附之照片中車上並無駕駛,既然不知情又何來規避稽查,整個事件中根本沒有員警回函中說的有超載之情事更無規避警方查緝的事實,而在這個案件申訴期間本公司又收到員警用同一組照片補開一張「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的違規單,讓人不禁懷疑員警的動機是否單純,故本公司對此裁罰實為不服,懇請查明後撤銷該單,以維本公司之權益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欲指揮裝載貨物之汽車過磅者,限於該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為限。惟查,本件證人即警員鍾德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警方有一個淨牌專案,重點要取締違規砂石車,包含超載、號牌污穢、滲漏;當天其由其分局組長帶同前往該違規地點盤查,當時已有兩位同仁在場,違規之砂石車司機均未在現場或車上,故其未指揮砂石車駕駛進行過磅的程序,其到場時未看到砂石車的駕駛從車上下車逃離現場,經目尋也沒有看到任何疑似司機的人,且在該地點一公里的範圍內,並未設立地磅站或設定臨時地磅攔檢處所或在行經該處一公里內,設置應行過磅之標示,又其與同仁均未攜帶地磅至查獲現場等語明確,有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本件違規地點非屬於「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亦未於行經該地點前一公里處設立過磅告示,又舉發機關雖配置有行動地磅,惟依證人前開所述,當日亦無在分局執行過磅勤務,且無於分局前一公里處標示應予過磅之告示,且依證人前開證述,員警當日並未攜帶活動地磅至前開違規地點執行過磅勤務,且受處分人所屬系爭砂石車駕駛員於員警到場時亦不在現場等語,足見當日在違規地點並無員警指揮該車進行過磅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該車駕駛員係於員警表示欲執行過磅時為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未依指示或不服從指揮過磅之要件未符,況依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七點,如認該車係超載,自應丈量核算其重量,超重者並予拍照存證逕行舉發超載,而非以本條逕行處罰,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