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2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臺灣省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文福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臺灣省臺中區監理所96年10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文福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號595-MV於民國96年9月2日下午3時10分 ,在臺中市○○路、忠明南路,被警察黃維申開立違章罰單乙張,違規事實為營業計程車黏貼不透明玻璃紙,本人有下列疑點:①由警員所提供的照片可清楚看到車內所放置的物品,所以即可證明車子並無黏貼不透明玻璃紙;②本車在未作任何撤除玻璃紙的情況下,開至臺中監理所檢驗,檢驗員檢驗結果合格,既然檢驗為合格,足以證明車子並無黏貼不透明玻璃紙,綜上,本車並無黃警員所開立違章罰單上的違規事實:營業計程車黏貼不透明玻璃紙,請求撤銷此違章罰單云云。 三、原處分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號595-MV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96年9月2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忠明南路處,因「營業計程車黏貼不透明玻璃紙(責令改正並至監理站驗車)」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依其車輛管理課提供之意見:「認為照片似有違反歸動且應由警方當場依當時氣候環境判斷,該車事後雖經檢驗合格,惟難以得知是否改正才驗車」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反光紙並應撤除。 四、本院認: 1、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抵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解釋可參(司法院釋字第418 號)。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尚涉及員警之個人績效,其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2、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處分,無非係以其所內車輛管理課提供之意見及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 發通知單為據,然依前揭說明,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為查覆函文,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惟按原處分機關自用裁罰課於檢視本件員警採證照片後,對本件違規車輛所黏貼之玻璃紙,認有似無不透明之疑義,而移由該所車輛管理課簽辦,經車輛裁罰課提出臺灣省公路局78年11月29日監00-000-0-000函對於不透明反光紙之認定:「在車輛兩側正方能透視車內及不反光為原則。」,而經本院檢視員警提出之96年9月2日採證照片後(參本院卷第9 頁),違規時間之天色明亮,上方照片直視右後車窗玻璃,可透視車窗後景物,下方照片由側面拍攝,更可清楚透視車內擺放之物品,並無不透明之情形,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合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