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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6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郭德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6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

受處分人
龍門煤氣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冠任 26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96年4月19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龍門煤氣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員警於96年2月14日19時54分許,在於台中市○○路福上巷處,舉發受處分人龍門煤氣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IMA-440號重機車車牌因「號牌塗抹污損無法辨識」違規,並掣開舉發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依指定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96年4月19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三仟元整,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本公司所有之車號IMA-440號重機車車牌當日只因為污穢,未洗刷清楚導致無法辨識,與員警開立之塗抹、污損車牌情節不同,因而受罰,並不合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毀損,使不能辨識其號牌;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造、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者,處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員警舉發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IMA-440號重機車車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違規情事,經本院檢視卷附違規採證相片,該相片顯示該車牌表面雖有燻髒污垢,惟車牌號碼依然可以辨識,尚難認受處分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該車牌經刷洗清潔後已能清楚辨識,受處分人經此舉發亦當自知警惕,平日即應維護車牌清潔,以免誤觸法規。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德進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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